中共福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福州市财政局 福州市监察局 福州市审计局印发《关于加强政府采购活动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12-14 | 浏览:4144 | 【打印】

内容摘要:为加强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的效率和效益,促进政府采购项目的公开、公平竞争,推进廉政建设,现将《关于加强政府采购活动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福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福州市财政局 福州市监察局 福州市审计局印发《关于加强政府采购活动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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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福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福州市财政局


福州市监察局


福州市审计局 


榕财采〔2012〕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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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福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福州市财政局 福州市监察局 福州市审计局印发《关于加强政府采购活动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市直各单位,各县(市)区纪委、人民检察院、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市政府采购中心、各有关采购代理机构:


为加强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的效率和效益,促进政府采购项目的公开、公平竞争,推进廉政建设,现将《关于加强政府采购活动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福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福州市财政局


福州市监察局 福州市审计局


2012年12月11日


关于加强政府采购活动监督


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的效率和效益,促进政府采购项目的公开、公平竞争,推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福州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单位”)依法进行政府采购,受采购单位委托从事政府采购业务的采购代理机构(包括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以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采购单位应当建立相互制约、相互分离的内部工作机制,实行政府采购经办人、合同审核人和项目验收人的相互分离。


第四条 采购单位应当建立政府采购信息内部公示制度,在本单位(系统)范围内公开政府采购项目预算、需求、中标结果、验收标准及验收结果等信息。


第五条 采购单位应当完善本单位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和使用档案,定期清查盘点,保证资产安全完整,提高使用效益。


第六条 采购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建立内部工作机制、实行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健全资产使用管理制度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促进落实到位。


第七条 预算单位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对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政府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项目,应纳入部门预算,同时做好政府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的相互衔接工作,确保采购计划严格按采购预算的项目和数额执行。


对应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未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纳入政府采购预算未按规定实施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公开招标是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对公开招标的条件设置必须体现公平原则。凡是达到公开招标数额以上的项目,必须公开招标。采购单位不得将政府采购项目化整为零多次重复采购,规避公开招标。达到公开招标数额但因特殊原因不能公开招标的,采购单位必须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并提供相关依据。


招标过程中,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或者评标中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做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应当报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采取其他采购方式。 


第九条 采购单位应积极主动实施纳入采购预算的采购计划,不得无正当理由拖延时间,规避公开招标。因采购单位拖延导致不得不改变采购方式的,按照机关效能建设有关规定追究采购单位经办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涉嫌违纪违法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除紧急需要临时采购、预算执行中市本级追加预算、上级下达补助专款、国债资金、动用预备费安排用于市级单位的项目等特殊情况外,采购单位不得直接提请市政府及其办公厅研究改变采购方式事宜。


第十一条 采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必须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的程序进行。属于协议供货和服务定点范围的项目,采购单位必须到协议供货和服务定点单位采购中标的产品和服务。 


第十二条 对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应当通过电子化招投标平台实施采购活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子化招投标平台的日常维护和监管。


第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必须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各类信息公告。公告的信息必须做到内容真实、准确可靠,不得有虚假和误导性陈述,不得遗漏依法必须公告的事项。


采购单位自行组织招标采购的,由采购单位负责信息公告的发布;采购单位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的,由采购代理机构负责信息公告的发布。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


第十四条 采购单位确定采购需求应当体现公平公正原则,符合政策功能取向。技术和商务要求应当符合社会发展实际,避免因要求过高导致造成废标的现象。 


采购单位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制定的招标(谈判、询价)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或者产品,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性待遇以及有倾向性、限制性、歧视性条款。不得把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强制性许可、资质和属于企业自愿取得的认证等作为实质性条件,限制其他供应商投标;评审标准和评审规则的确定不能影响评审结果的公正性。


第十五条 采购单位根据招标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在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备的前提下,可以机会均等地组织人员对潜在供应商现场考察或者召开采购前答疑会,但不得单独与某个供应商接触并承诺其中标(成交)或者组织只有个别供应商参加的现场考察。


第十六条 采购单位与采购代理机构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代理业务,采购单位不得以委托业务为由提出不正当要求和倾向性意见,谋取部门利益或个人利益。委托协议签署后,采购单位应积极主动地协助采购代理机构开展工作。采购单位应当按照采购需求,对采购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进行认真的审核、审定,并签署确认意见反馈给代理机构。 


第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对每个采购项目都应确定一名责任人,授权其在职责范围内全面负责该项目的采购事宜,并承担相应责任。对政府采购项目组织实施中的失误,实行谁代理操作执行谁负责,采购代理机构负责人作为第一责任人,具体经办人员作为直接责任人员。


第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采购单位监督(察)人员的监督下,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方式抽取评标专家,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下同)。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由经济、技术专家和采购单位代表组成。采购单位代表由采购单位以书面授权函(加盖公章)的形式确定并向采购代理机构出具,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评委会,并且采购单位代表占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谈判、询价)文件规定的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开展评审活动,采购单位代表不得干预或误导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评审,不得私下接触参与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 具体评标事务由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独立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非法干预评标工作的行为。在评标过程中,采购代理机构应指定专人,如实记录评标委员会的评审意见,记录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定要求,作出供应商无效投标、项目废标判断应当说明依据、理由,加价、打分必须有根有据,不得在评标记录中篡改、隐匿专家评标意见和评标结论。


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相关保密规定,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情况。在评标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评标报告送采购单位,同时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查。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活动出现纠纷的,应在坚持实事求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前提下通过平等协商方式解决。供应商坚持质疑的,采购单位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收到供应商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不得无故不予受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采购单位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的质疑答复,应根据供应商质疑事项,以采购文件和法律为依据逐项做出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供应商提起投诉的,采购单位应积极配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投诉处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采购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采购文件、中标成交供应商采购响应文件及其他合法有效的补充文件,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或拒绝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合同,或签订有悖于采购结果的合同或补充协议;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成交供应商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不得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不得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采购单位应当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将采购合同副本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采购单位按照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组织对采购项目的供应商履约进行验收,属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及相关专家参与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中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采购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办理资金支付手续,不得出具虚假验收意见或故意拖延支付采购资金;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但如采购合同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变更、中止或终止采购合同,并承担相应责任。年终无故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的资金,财政部门不予结转。 


第二十六条 采购单位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妥善、完整地归档保存与采购项目和采购活动有关的采购文件、资料,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十五年。


第二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如实统计填报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情况,并按时报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月报和季报的报送时间为每月每季度终了后7日内,年度报表报送时间为年度终了后15日内。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中心)应在“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及计划管理系统”中“集中采购”一栏填报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情况,社会采购代理机构须同时协助采购单位完成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工作。报送的信息统计数字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政府采购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采购单位和采购代理机构应自觉接受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和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或在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九条 采购单位应严格执行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不得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有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它不正当利益;不得与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标专家等串通,收受供应商贿赂和谋取其它不正当利益;不得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采购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有权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给予警告、通报、罚款等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中心)应当正确履行职责,规范操作行为,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违反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上述规定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限期纠正、警告处理,记不良记录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其业务代理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应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供应商的中标服务费,并为采购单位和供应商提供优良的专业代理服务;不得利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义和政府采购活动获取其它不正当利益;不得采取向采购单位及有关人员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谋取非法利益。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政府采购法、财政部第18、19、20号令以及有关政府采购规定处理。情节轻微的,给予限期纠正、警告处理,记不良记录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直至取消其业务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从事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不得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及有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它不正当利益,不得违规向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和供应商等收取监管费用,及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商市纪委、市人民检察院、市监察局、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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